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李博卻)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駕駛,平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 王藝臻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正路327號前設置之公車停靠站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將所駕駛之車輛依規定停放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幕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開車門讓乘客王藝臻下車,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右後方,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方公車是否有乘客下車及禮讓其優先通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騎車駛入上開公車停車後與路面邊線間之路面,欲超車繼續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到正要下車之王藝臻,致其當場倒地,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經在場之公車乘客 李心蘭 報警處理,王藝臻經轉送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引起腦幹衰竭,而於97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死亡。
二、案經王藝臻之父親甲○○、母親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藝臻之父親即告訴人甲○○、母親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藝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倒地,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引起腦幹衰竭,於97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死亡之事實,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2日、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出院病歷摘要1件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18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遇前方有營業車輛停車時應注意否有乘客上、下車及禮讓其優先通行,此均為一般人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光線為幕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盡之義務,因而騎機車撞上從上開公車下車之乘客即被害人王藝臻,造成其受傷並導致其死亡,被告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樣認為被告丁○○應可預見前方公車靠站時,有上下車之乘客,仍未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456號函、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0152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丁○○部分之罪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被害人王藝臻,於停靠公車站牌欲讓其下車時,未將車輛完全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亦未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王藝臻下車時,遭騎乘機車之被告丁○○撞擊,因而倒地,頭部撞擊路面致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腦幹衰竭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現場設置的公車站牌比較複雜,路口交通流量很大,而站牌往路面傾倒,伊所駕駛之公車無法緊靠,且公車專用停車格寬只180公分,而公車車身寬264公分,伊已經盡力緊靠站牌將車停進停車格內100公分讓乘客下車,當時也照規定打方向燈慢慢靠站,從後視鏡觀看亦無機車靠近,不知被告丁○○騎機車從公車右邊超車,且查本件係被告丁○○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藝臻死亡之結果,此純係其個人獨立原因所造成,與伊無涉,伊未將公車完全停入公車停車格之行為,充其量只是一般之違規,與該被害人王藝臻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李心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駕駛之公車停車時,整輛公車都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外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宗第78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公車沒有完全停在公車停車格內,其右前輪壓在停車格的線上,車體是斜停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第10頁),綜合其意,應係指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輪壓在停車格外側線上,整個車身都在停車格外,足見被告乙○○係將公車停在公車格極外側;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將公車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約40公分左右等語(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8頁反面),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公車已停到停車格內
100公分以內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其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果真將公車停到停車格100公分以內,則公車距離路邊緣不到80公分,衡情被告丁○○亦不至於可快速從右側穿越超車;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公車停車靠站之站牌並未有明顯傾斜而超越路面之狀況,自不致於造成被告乙○○無法將所駕駛之公車停入停車格內並緊靠路邊之情形,是被告李博卻所辯伊已經盡力將車緊靠站牌且已停進停車格內100公分乙節,非屬實情。
(二)按在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車靠站停車時,本應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內,開啟車門後,並應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始能讓乘客安全下車,而縱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將公車停入停車格內,亦應將車停放在安全情況下,如在停車格前後緊靠路邊停車,再開啟車門及提醒後讓乘客下車,此為一般公車駕駛應注意之義務,不待闡釋即為至明之理。被告乙○○身為公車駕駛,自不能推諉不知,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光線為幕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應盡之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藝臻死亡,被告乙○○顯有有過失。
(三)再被害人王藝臻雖係遭被告丁○○因過失騎機車撞擊致死,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並未直接撞擊該被害人,然其未將所駕駛之公車完全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讓乘客上下車,以致公車右側有相當路幅可供被告丁○○騎機車通行,進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反之,若其依規定將公車完全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則其右側無路幅供被告丁○○騎機車通行,當然也不會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關於此點,經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會員98年1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0152號函1件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藝臻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部分之罪證同屬明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平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丁○○為一般之機車駕駛,二人均因過失以致被害人王藝臻死亡,核其二人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為造成人命死亡之不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告 李昆璉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藝臻之父親甲○○、母親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足見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至被告乙○○身為公車駕駛,未善盡保護乘客安全之責,造成人命死亡,洵不足取,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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