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陳美絨 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陳美絨有利息新臺幣(下同)752萬9,571元、違約金198萬5,973元、本金1,066萬6,291元,其中本金部分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7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陳美絨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9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350號債權憑證)後,再持系爭9350號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陳美絨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8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陳美絨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美絨在1,066萬6,291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65萬7,921元、違約金509萬6,322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陳美絨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美絨於110年6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日期)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4萬4,939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明確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亦即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再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有債權關係亦係屬「負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對陳美絨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陳美絨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換發系爭9350號債權憑證後,再持系爭9350號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陳美絨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陳美絨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6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美絨在1,066萬6,291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65萬7,921元、違約金509萬6,322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6月9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處通知及民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美絨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6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6月9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陳美絨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時,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陳美絨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有34萬4,93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查參諸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承陳美絨向其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萬4,9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陳美絨預繳保費之積存,為陳美絨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陳美絨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4萬4,939元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陳美絨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6月3日有34萬4,93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6月3日(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274540
陳美絨
2萬6,087元
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絨
19萬4,845元
3
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A2ES002260
陳美絨
4萬1,369元
4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保險
A3AEE42620
陳美絨
4萬0,465元
5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保險
A3AEE42980
陳美絨
4萬2,173元
合計
34萬4,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