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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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號異議人 顏順富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9日執行傳票(100年度執字第16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自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選訴字第60號判決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部分並定執行刑為2年,緩刑5年,並就異議人被訴其他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前開無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9號判決,認前開異議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無罪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將原審判決異議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嗣經異議人再就前開經撤銷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未經檢察官及異議人上訴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部分,固於100年12月29日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於案號案由欄、備註欄、應執行刑罰欄分別記載「100年執字第16497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詳閱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以免白跑一趟。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所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禠權3年」等語,有執行傳票1紙足憑,惟此等記載之目的僅係為使異議人可知悉其受通知之事由,乃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自非檢察官執行刑罰所為之指揮。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以指揮書執行本件刑罰,異議人亦迄未入監執行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尚未對異議人為執行之指揮甚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對檢察官通知其到案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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