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美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4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美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美姬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之100年3月2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0年11月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應予更正),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盧美姬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者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