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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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雲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而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100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美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係被告持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金錢,所侵害者乃個人財產法益;後者則係被告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供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破壞會計制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涉為社會利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關連性較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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