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祥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祥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 潘家偉 」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家祥與潘家偉為兄弟,熟知潘家偉之年籍資料,於民國96年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在偵查階段即已多次冒用潘家偉之年籍資料接受調查及應訊未被查覺,且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其為躲避查緝,對外均冒以潘家偉之身分自居。
(一)緣潘家偉於95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因潘家偉未報到執行,而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於98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後警方於98年12月2日13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盤查潘家祥時,其為避免自己之通緝犯身分遭警發覺,即冒用其兄「潘家偉」之名義接受盤查,而潘家偉因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警員遂逮捕冒用「潘家偉」名義之潘家祥,詎潘家祥知悉「潘家偉」亦遭通緝並須入監執行之事由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詢問及隨後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潘家偉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執行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頂替潘家偉入監受刑。
(二)潘家祥前於94年2月至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94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段○○○號507室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4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潘家祥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於98年12月2日入監執行,警方檢視比對潘家祥94年4月24日於警方查獲時所留指紋資料及98年12月2日遭通緝之潘家祥冒用潘家偉名義捺印之指紋後,發現2者指紋相符,認有冒名情形,警方於99年4月30日至東成技訓所詢問潘家祥關於94年4月23、24日是否冒用潘家祥進行偵查程序時,潘家祥明知94年4月23、24日是其本人涉犯施用毒品,為誤導警方辦案,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4月30日10時20分、99年7月22日、99年7月26日、99年10月8日,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應訊、簽立文件,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並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文書上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潘家偉」本人已收領傳票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家偉、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執行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潘家祥於98年12月2日因冒用「潘家偉」之名入監執行潘家偉販賣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7年2月,併同前揭冒用潘家偉名義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月,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其並非「潘家偉」,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25日至105年10月14日,冒用「潘家偉」之名義,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採尿,並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並於附表三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表三編號5、6、8、12、16、19、22、25、28至31、34、37、40、41、44、45、48、49、52、53、
56、59、62、65至7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表三編號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品之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單」、附表三編號11、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同意書」、附表三編號13「壓力身心檢測表」、附表三編號61「送達證書」等文書上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潘家偉」本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參與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之自我評量及感想、其聲請住所遷移、其當時身心壓力狀況、「潘家偉」本人已收領送達文書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人員、觀護人及送達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家偉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四)潘家祥於冒用潘家偉之名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時,為脫免罪責,明知其並非「潘家偉」,仍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詢問、解送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委任黃俊六律師、至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應訊、簽立文件,並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並於附表四編號2、8、10、11文書上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潘家偉」本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人員及本院司法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家偉、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825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送鑑資料一覽表、被告潘家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潘家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附表一編號1、4、5、6、7、8所示之詢問筆錄、口卡片、潘家偉照片、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潘家偉」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潘家偉照片上簽名確認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簽他人姓名,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2.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係「潘家偉」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潘家偉」署押,係表示「潘家偉」已收受傳票之意,是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3.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文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告宣導事項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報到筆錄、附表三編號9、10、14、15、
17、18、20、21、23、24、26、27、32、33、35、36、38、39、42、43、46、47、50、51、54、55、57、58、63、6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屬公務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刑人或受處分人係「潘家偉」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偽造他人署押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報到並已詳閱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且同意遵守之意思,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於附表三編號5、6、8、12、16、19、22、25、28至31、34、37、40、41、44、45、48、49、52、53、56、59、62、65至77所示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表三編號13壓力身心檢測表上偽造「潘家偉」署押,足以表示「潘家偉」本人依據生活、身心狀況誠實填答之用意證明,亦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壓力身心檢測表上偽簽他人姓名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單、附表三編號11、60所示之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同意書、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潘家偉」署押,分別係表示「潘家偉」本人參與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之自我評量及感想、「潘家偉」聲請住所遷移、已收受訴訟文書之意,是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4.附表四編號1、3、6、7、9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屬公務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潘家偉」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於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委任狀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事上訴狀上偽造簽名、印文不僅是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委任辯護人、表示提起上訴之意,屬偽造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此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及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5至8、11至13、16、19、22、25、28至31、
34、37、40、41、44、45、48、49、52、53、56、59至62、65至77、附表四編號2、8、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5、6、
8、12、16、19、22、25、28至31、34、37、40、44、48、
49、52、53、56、59、62、65至77所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之「姓名」欄填寫「潘家偉」、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品之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單上之「受保護管束人姓名」欄填寫「潘家偉」、附表三編號11所示住所遷移同意書上之「姓名」欄填寫「潘家偉」,僅係識別之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署押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以胞兄「潘家偉」之名義為頂替行為、接受保護管束及偵查、司法機關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潘家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偽造之「潘家偉」印章壹枚,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潘家偉」署名4枚│││分局大觀派出所詢問筆││││錄││├──┼──────────┼──────────┤│2│權利告知書│「潘家偉」署名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潘家偉」署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口卡片│「潘家偉」署名1枚│├──┼──────────┼──────────┤│5│潘家偉照片│「潘家偉」署名1枚、││││指印1枚│├──┼──────────┼──────────┤│6│潘家偉98.12.02照片│「潘家偉」署名1枚│├──┼──────────┼──────────┤│7│指紋卡片│「潘家偉」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起訴書漏載)│├──┼──────────┼──────────┤│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訊問筆錄││└──┴──────────┴──────────┘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潘家偉」署名1枚、│││分局調查筆錄│指印1枚│├──┼──────────┼──────────┤│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送達證書││├──┼──────────┼──────────┤│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訊問筆錄││├──┼──────────┼──────────┤│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潘家偉」署名1枚│││筆錄││└──┴──────────┴──────────┘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科通知文書││├──┼──────────┼──────────┤│3│報到筆錄│「潘家偉」署名1枚│├──┼──────────┼──────────┤│4│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潘家偉」署名1枚│││人報告宣導事項文書││├──┼──────────┼──────────┤│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2枚)│││談報告表(103.5.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2枚)│││談報告表(103.6.27)││├──┼──────────┼──────────┤│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103年度毒品之受保│起訴書誤載3枚)│││護管束人生命教育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單││├──┼──────────┼──────────┤│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2枚)│││談報告表(103.7.16)││├──┼──────────┼──────────┤│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7.16)││├──┼──────────┼──────────┤│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7.││││16)││├──┼──────────┼──────────┤│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起訴書誤載3枚)│││移聲請書、同意書││├──┼──────────┼──────────┤│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2枚)│││談報告表(103.8.15)││├──┼──────────┼──────────┤│13│壓力身心檢測表│「潘家偉」署名1枚│├──┼──────────┼──────────┤│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8.15)││├──┼──────────┼──────────┤│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8.││││15)││├──┼──────────┼──────────┤│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2枚)│││談報告表(103.9.12)││├──┼──────────┼──────────┤│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9.12)││├──┼──────────┼──────────┤│1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9.││││12)││├──┼──────────┼──────────┤│1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3.10.3)││├──┼──────────┼──────────┤│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10.3)││├──┼──────────┼──────────┤│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10││││.3)││├──┼──────────┼──────────┤│2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3.11.14)││├──┼──────────┼──────────┤│2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11.14)││├──┼──────────┼──────────┤│2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11││││.14)││├──┼──────────┼──────────┤│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3.12.17││││)││├──┼──────────┼──────────┤│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3.12.17)││├──┼──────────┼──────────┤│2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3.12││││.17)││├──┼──────────┼──────────┤│2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3.12.23││││)││├──┼──────────┼──────────┤│2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6)││├──┼──────────┼──────────┤│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16)││├──┼──────────┼──────────┤│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3.18)││├──┼──────────┼──────────┤│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3.18)││├──┼──────────┼──────────┤│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3.││││18)││├──┼──────────┼──────────┤│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4.10)││├──┼──────────┼──────────┤│3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4.10)││├──┼──────────┼──────────┤│3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4.││││10)││├──┼──────────┼──────────┤│3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5.13)││├──┼──────────┼──────────┤│3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5.13)││├──┼──────────┼──────────┤│3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5.││││13)││├──┼──────────┼──────────┤│4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起訴書誤載為2枚)│││面報告表(104.6.9)││├──┼──────────┼──────────┤│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4.7.15)││├──┼──────────┼──────────┤│4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為署名3枚、指印2枚│││104.7.15)│)│├──┼──────────┼──────────┤│4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7.││││15)││├──┼──────────┼──────────┤│4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起訴書誤載為2枚)│││面報告表(104.8.6)││├──┼──────────┼──────────┤│4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4.9.16)││├──┼──────────┼──────────┤│4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9.16)││├──┼──────────┼──────────┤│4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9.││││16)││├──┼──────────┼──────────┤│4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0.2)││├──┼──────────┼──────────┤│4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0.23││││)││├──┼──────────┼──────────┤│5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10.23)││├──┼──────────┼──────────┤│5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10││││.23)││├──┼──────────┼──────────┤│5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1.11││││)││├──┼──────────┼──────────┤│5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1.27││││)││├──┼──────────┼──────────┤│5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11.27)││├──┼──────────┼──────────┤│5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11││││.27)││├──┼──────────┼──────────┤│5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2.9)││├──┼──────────┼──────────┤│5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4.12.9)││├──┼──────────┼──────────┤│5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4.12││││.9)││├──┼──────────┼──────────┤│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4.12.30││││)││├──┼──────────┼──────────┤│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枚│││移聲請書│、指紋3枚)│├──┼──────────┼──────────┤│61│送達證書│「潘家偉」署名1枚│││(105.1.4)││├──┼──────────┼──────────┤│6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5.1.8)││├──┼──────────┼──────────┤│6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指印1枚│││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5.1.8)││├──┼──────────┼──────────┤│6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105.1.││││8)││├──┼──────────┼──────────┤│6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5.1.22)││├──┼──────────┼──────────┤│6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2.19)││├──┼──────────┼──────────┤│6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2.26)││├──┼──────────┼──────────┤│6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3.9)││├──┼──────────┼──────────┤│6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3.31)││├──┼──────────┼──────────┤│7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4.29)││├──┼──────────┼──────────┤│7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5.18)││├──┼──────────┼──────────┤│7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5.5.27)││├──┼──────────┼──────────┤│7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6.15)││├──┼──────────┼──────────┤│7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5.7.29)││├──┼──────────┼──────────┤│7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8.5)││├──┼──────────┼──────────┤│7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2枚)│││談報告表(105.9.30)││├──┼──────────┼──────────┤│7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2枚(│││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起訴書誤載為3枚)│││談報告表(105.10.14)││└──┴──────────┴──────────┘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潘家偉」署名4枚│││分局調查筆錄││├──┼──────────┼────────────┤│2│搜索同意書│「潘家偉」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潘家偉」署名7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執│「潘家偉」署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執│「潘家偉」署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104.9.25訊問筆錄││├──┼──────────┼────────────┤│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潘家偉」署名1枚│││署104.11.25訊問筆錄││├──┼──────────┼────────────┤│8│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潘家偉」署名1枚、印文│││會專用委任狀(105.1)│1枚│├──┼──────────┼────────────┤│9│臺灣新北地法院105.1.│「潘家偉」署名2枚│││26、105.3.22準備程序││││筆錄2份││├──┼──────────┼────────────┤│10│105.5.26刑事上訴狀│「潘家偉」署名1枚、印文││││1枚│├──┼──────────┼────────────┤│1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潘家偉」署名1枚、印文│││會專用委任狀(105.7.│1枚│││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