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李孟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鄰○○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於民國9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與五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李孟芳身上扣得吸食器2支及K他命香菸4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