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上訴人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及大陸地區人民 王家珍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信託予被上訴人,該信託違反大陸地區信託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託人身分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既受信託而執有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非因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伊得以自己與信託人中仁公司、王家珍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基於與中仁公司合建契約,對中仁公司有債權,並以之抵銷向中仁公司、王家珍(下稱中仁公司以次二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審就此未予置理及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中仁公司以次二人之委託協調上訴人如何清償積欠債務情事,經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而上訴人向中仁公司以次二人借款,並未以合建案結算為清償條件,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許可,且不受原二審法院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此外,系爭本票(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四號卷所示)並無信託意旨之記載,且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應以票上所記載發票人即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為發票地,亦無大陸地區信託法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蔡烱燉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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