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守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守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崧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學士網咖」實施臨檢時,發現張守仲係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經警徵得張守仲之同意,於102年5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張守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
000、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姓名:張守仲、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程序,以矯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己身至鉅,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