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林怡君
温天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丞 律師被告 宋阜
神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 律師
鍾秉憲 律師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闡明甚明。
二、原告林怡君於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784萬7,108元。嗣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
0年3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
215萬4,479元。原告林怡君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30萬7,371元(計算式:12,154,479-7,847,108=4,307,3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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