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僑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僑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推算其自同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因食用含酒精食物影響駕駛操控能力,導致駕車時未保持前後距離肇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趙珮綺 身體受傷,依前揭測試標準及客觀情形,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汽車,且經推算後,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趙珮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趙珮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警獲報至肇事現場時,就駕車撞傷被害人趙珮綺部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係直至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後,被告於警詢中始坦承或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有關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難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無自首得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施僑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僑豐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2瓶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嗣於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趙珮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趙珮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之傷害(施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1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對施僑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推算其自同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施僑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珮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值酒精濃度推算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