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76號被告林志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8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8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