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10月29日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7月2日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4月22日裁定確定;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1月14日裁定確定;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7月2日裁定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1月31日裁定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4號民事裁定,係於95年11月22日裁定確定;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1月9日判決確定;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除上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外,其餘之裁判迄至98年6月30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本件應僅審酌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50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實質上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詎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顯有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5條規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謂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之主張,卻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次對本院判決、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再易字第
4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引用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理由後,泛言上開裁定顯有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5條規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謂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之主張,卻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情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列再審理由仍一再針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加以指摘,而非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
2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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