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8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八德市○○路○段○○○巷與介壽路2段901巷48弄交岔路口,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乙○○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所騎駛機車之車頭與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