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起,在花蓮市○○路上某茶藝館內,飲用玉泉清酒,於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路左轉林森路行駛,途經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不及反應,竟追撞前方紅燈停車,由 尤善初 所駕之L三八四六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有點酒醉駕車之情。2證人尤善初供述詳明。3觀察者即警員 黃正雄 撰寫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照片六幀在卷可佐。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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