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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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拾盒、置物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家置於娃娃機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0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於店內之置物籃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洗衣球10盒、置物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楊小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9時52分許,在 莊智凱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球10盒及置物籃1個,得手後,騎乘向 黃文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莊智凱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智凱告訴暨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小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勇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錄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詊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