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佳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呂佳憲(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收入,無法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客觀上顯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資力購買日常飲食所需之人,僅因貪圖蠅利,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所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餐點,且價值不高,惟因業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事後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被告在此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已於量刑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情節,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具體犯行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故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目前無業,與姊姊同住,平常會去提供免費伙食的愛心廚房吃飯。本案因沒有錢吃飯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55頁),可見被告並無經濟來源,因一時失慮,才會誤觸法網,竊取之物為食物,目的僅供果腹,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已認錯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