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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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HYUAGUSTINA(中文姓名:蒂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HYUAGUSTIN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HYUAGUSTI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千元,有卷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各1份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4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楊志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得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