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3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6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張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傷害自己之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參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其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又其除上述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前科外,另有毀損、傷害等刑事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齡及前述身分、生活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又非違禁物,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