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 蔡政昌 被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琴於民國98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5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101年9月19日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後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自101年9月19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於98年5月
6日入境來臺,期間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嗣於101年9月19日出境,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自101年9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將近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