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孫成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抗告人迄今未收到原裁定正本,則原裁定因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宜先查明本票緣由及釐清本案事實,方為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查原裁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再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已於103年7月10日發生效力,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又前揭地址為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自陳之地址,況抗告人既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益徵原裁定確經合法送達,且已對抗告人發生羈束力,抗告人辯稱系爭裁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尚待查明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等情,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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