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聖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4行之「7000元交付」應更正為「收受款項中之3000元( 楊國成 允諾 羅國富 可抽成之金額)抽出,再將剩餘之款項1萬7000元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
8行之「被告楊國成、羅國富之犯罪所得7000元、1萬30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被告楊國成、羅國富之犯罪所得1萬7500元(含車內所竊得之現金
500元)、30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楊國成、羅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故買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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