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黄安
林淑雲 相對人 林昭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關於「聲請人 黃安 、林昭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安、林昭露各新臺幣1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黃安、林淑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安、林淑雲各新臺幣11,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可資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更正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