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世傑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東方御廚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
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居所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車燈疑似改裝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故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4毫克,進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
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詹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行為時「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