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另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設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以99年度全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