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統一超商前」更正為「統一超商之廁所內」,第8行「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36分許」,第10行「測得吐氣」補充為「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測得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不佳而摔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磨K用卡片1組,固屬本案之扣案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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