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1段第7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增加「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90號被告程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仲鵬自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充分休憩,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
2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仲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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