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張蘭芬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陳玉花 關係人 高清靠
張慶宗 張順吉 張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陳玉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蘭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清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蘭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陳玉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4年3月23日腦部遭受重擊並出血,雖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現仍呈現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蘭芬為相對人張陳玉花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婿高清靠(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8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神情淡漠,對於法官提問有關姓名、身處何方及身上有無帶錢等問題,相對人均不發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另經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鑑定時雙眼張開,但視線接觸短,少主動表達,目前無法自行走動,對叫喚有短暫目視,表達含糊不清,留置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社會性重度障礙,僅偶而可遵從如舉手等簡單指令。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極重度障礙,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因腦出血至今雖經積極治療,失智程度仍為極重度,目前並無顯著改善跡象,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蘭芬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玉花之長女,另受監護人之夫張慶宗、長子張順吉及次女張蘭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長女婿高清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蘭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高清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玉花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