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宜潔(原名江美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宜潔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宜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網咖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20時42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山路128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宜潔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情形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分別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施用毒品犯罪,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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