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至誠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154,713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雖勉強可負擔調解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即無法負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水電費收據、加油發票、電話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對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向其叔父承租彰化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並稱該房屋租金為1萬元,因叔父怕所得稅總額之級距調高,故另簽房屋租金為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載明超過所得稅級距,由聲請人負擔(詳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云云。然光明街100巷22號房屋為聲請人之父 周河清 及 周河南 、 周河焞 、 周河松 、 周經筆 、 周育朱 、 周美身 等人所共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何以僅由第三人周河松收受租金,況聲請人之父亦設籍於該址(詳參聲證16),則聲請人是否實際支出房屋租金,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之父周河清另與他人共有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此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由聲請人之配偶 謝幸紡 、子女 周伯均 、 周伯良 設籍於該房屋(參聲證16第2頁),又聲請人之母周余秀雲另設籍於員林市○○路○○號之房屋(參聲證16第3頁),顯見聲請人應有其他住所得以居住,非僅得承租上開光明街100巷22號房屋。再者,聲請人原居住處所與配偶、子女所設籍之處所相同,即員集路2段492巷52號房屋,嗣於99年9月10日始變更至光明街100巷2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106年11月23日到庭陳述「我們之前住在那裡(指上開員集路房屋),後來我們自己買房子出去住,但我做生意失敗,自己的房子被拍賣,後來回去住我爸媽的住處」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父母之房屋可以居住使用,則聲請人實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有房屋租賃,並支出房屋租金乙節,即難採信。末查,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聲證18)有所得補助15,000元之紀錄,惟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時否認其有領取補助款,顯見並未完全據實陳述,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