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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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9或10日間某時及同年6月
1日某時各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
9或10日間某時及同年6月1日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甲○○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之強制性交罪;後案係施用毒品罪,前後2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又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之強制性交案件,業已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完畢,復已履行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5場之負擔,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執緩字第31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命助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