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陳氏翠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 陳品宏 兼法定代理人 詹勳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品宏非相對人詹勳龍之子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文主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宏、詹勳龍負擔」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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