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安與 王煒翔 為朋友。張紹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9時許,向王煒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煒翔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張紹安。張紹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王煒翔自111年2月15日起即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張紹安確認上開自小客之使用情形及要求返還車輛,惟張紹安諉稱上開自小客車送維修,一再藉故推託而未返還。嗣王煒翔於111年5月2日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中華南路2段300巷前路口查獲張紹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王煒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張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然向告訴人借
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諉稱上開自小客車送維修,一再藉故推託而未返還,時間逾3月,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且需負擔相關之稅費及罰單費用;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