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9號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清算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秋葉 、 歐茂盛 、 陳錦燕 、 范蓓銀 、 許秀芬 、 張吳阿蘭 、 阮詩憶 、 黃淑娟 、 李淑芬 、 郭雪奎 、 康秋霞 、 陳水赺 、 李治霖 、 何聰敏 、 陳素枝 、 林金淑 、 王麗調 、 洪靖慧 、 陳嫻珠 、 郭喬棻 、 陳宥臻 、 柯淑麗 、 林素幸 、 王霞 、 黃玉隊 、 買玉盤 、 邱方彩芍 、 楊潮翰 、 陳國卿 、周百、 鍾金茂 、 蔡沛緣 、 陳文芳 、 孫素梅 、 戴惠燕 、 葉李玉環 、 侯懷閔 、 阮氏柳 、 林帝鳳 、 黃麗花 、 蘇如珍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9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本應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11,586元。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3,173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