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

原告 胡怡汝

被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皓隆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許皓隆未據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皓隆與 許清竣簡宥青李杰翔 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皓隆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若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乃民事訴訟就再審程序之救濟,與此部分顯然無涉,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載。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許皓隆上開刑事案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