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637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駕駛訴外人鴻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原告瑞二停車
場欲停放第457號停車位,因疏於注意撞及停車場牆壁,致該
牆壁破裂損壞,經訴外人捷安企業行修理,修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6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在原告瑞二停車場第457號停車位停放,惟係因該停車
場牆壁倒塌始壓毀上開汽車,被告駕車並未撞及該停車場牆壁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原告
瑞二停車場第457號停車位停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照片在
卷可稽。
㈡捷安企業行因修理原告瑞二停車場牆壁破裂損壞,修理費42,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於停車時損害前開停車場牆壁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6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原
告瑞二停車場第457號停車位停放,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前
開汽車因疏於注意撞及該停車場第457號停車位後方牆壁,致
該牆壁倒塌,有該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因
疏於注意撞及該停車場第457號停車位後方牆壁,致該牆壁破
裂損壞,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42,000元,依前開規定,自屬
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1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
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