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並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減免利息,因伊另
一債權人第一銀行便同意減免利息,且可分60期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
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
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