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
原 告 聚興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琦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聚興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編號
為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1),為伊管理公寓大
廈之住戶,依住家及空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新臺幣(下
同)60元,而被告所有之上開10樓建物面積含陽台、公設等
在內為109.96平方公尺,上開10樓之1建物面積含陽台、公
設等在內為227.72平方公尺,計為337.68平方公尺,約合10
2.25坪,是被告按月應繳納管理費6,135元(即102.25×60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96年9月止
,計積欠276,075元(即6,135元×45月),屢經催討未獲給
付等情,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未到庭,惟依其所陳書
狀則以:伊為嚮應政府節約人力資源,以利政府能創造更大
產能效率,已依法向有關主管機關備案,原告未查明事件原
因,本著公平服務之精神,善盡維護公共秩序之責任,反而
落井下石,未經告知,擅自裝設電梯控制系統,迫使伊不得
其門而入,蓄意製造空屋,強行索取不實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管理費收入一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為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其就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
負分擔之義務。雖被告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6年9月
20日至97年9月19日暫停營業,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然原告係以住家及空屋之收費標準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自與被告公司是否在繼續營業狀態中無涉。至
於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進而設置電梯控制系統之行為
,有無規約或其他法律依據,與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就
管理費用負分擔之責,究屬不同,尚難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取,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76,075元,
如上述。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