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紅
黃芳志李冠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芳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冠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紅與 黃俊傑 為鄰居關係,緣黃俊傑前於民國104年2月
8日因犬隻便溺問題與王秋紅發生爭執推擠而遭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罪刑,雙方因此互有嫌隙。嗣於105年9月15日下午
5時58分許,王秋紅與其子黃芳志、姪子李冠鴻一同前往黃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欲就前案紛爭與黃俊傑理論,而渠3人於在門外要求黃俊傑出面未獲回應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王秋紅先大聲向黃芳志及李冠鴻稱:「四個你要打對人,不要打錯人(台語)」、「打就打啦(台語)」等語,黃芳志即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未據扣案)在屋外高喊:「你讓我打到腦震盪,我三角賠你,要嗎?」等語,李冠鴻則以身體用力衝撞及踹踢前開住處大門,以此等加害黃俊傑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在屋內見聞上情之黃俊傑,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傑(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片所製作勘驗報告(下稱前揭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及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所涉情節證述屬實,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芳志於案發時地尚有持上開高爾夫球桿
大力撞擊前開住處大門之舉,然此節為被告黃芳志到庭否認在案(審易卷第60頁),本院參諸告訴人前於警偵應訊時僅敘及被告黃芳志手持高爾夫球桿在前開住處門口叫囂,及被告李冠鴻飛身躍起踹踢住處大門之情節(警卷第3頁、偵卷第42頁),並未指述被告黃芳志有持該球桿敲擊大門之舉,再參諸前揭勘驗報告內容可知,於告訴人所攝影片當中被告黃芳志手持該球桿之狀態大多係雙手背在背後,僅於部分言語片段有將球桿拿到身體前方(偵卷第26至31、34至37頁),然未見渠持球桿衝向前開住處大門進而敲擊之畫面,本院乃認依卷附事證尚難憑認被告黃芳志果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行為,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王秋紅、黃芳志於案發時地口出上述言語,就渠等語句文義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再佐以被告李冠鴻尚有進一步踹踢大門之舉,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在前開住處內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秋紅、黃芳志及李冠鴻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渠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排解被告王秋紅與告訴人
間前案糾紛之不滿情緒,竟於事件落幕許久後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犯後3人初於警偵應訊時均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佐(審易卷第44至46頁);復參以被告黃芳志、李冠鴻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王秋紅於本件案發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3人所實施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及彼此所涉犯罪情節與分工狀況(被告王秋紅僅以言語為之然渠為紛爭事主,被告黃芳志則係以言語佐以持球桿之舉動,另被告李冠鴻則係以身體對物施以暴力),兼衡渠3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者,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俱如前述,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考量渠3人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3人各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渠3人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被告黃芳志案發之際所持高爾夫球桿1支固係渠實施上述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