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偉、 翁尉翔 、 翁屏峰 (上2人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東俊宏 前為「雄信水果貨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同事。
陳柏偉因不滿東俊宏對外講述有關其自身之言論內容,竟夥同翁尉翔、翁屏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前往「雄信水果貨運行」尋找東俊宏,先由陳柏偉將東俊宏拉至上開貨運行外,陳柏偉、翁尉翔、翁屏峰再均持現場之空酒瓶接續毆打東俊宏之頭部,致東俊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東俊宏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易緝卷第62頁、第72頁),並經同案被告翁屏峰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纂詳(詳本院審易卷第60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東俊宏、證人 曾琮珉 於警詢與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第27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偉於上開時間,接續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東俊宏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屏峰、翁尉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與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不同(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當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倘其中1案徒刑已執行期滿,自不因他案嗣後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執刑期滿之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案所示之罪,與乙案中有期徒刑3月、3月之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扣除上開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6月,被告自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被告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29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29日)。嗣前揭乙案中剩餘有期徒刑8月、6月之兩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撤銷乙案所示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該兩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29日、103年5月29日)。
嗣上開第1案至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因累進縮刑22日而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後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經檢察官聲請與前揭第1案(即甲案所示罪刑,及乙案中有期徒刑3月、3月之兩罪)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第1案至第4案既各為接續執行,縱使第1案嗣後與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第2案至第4案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上開第2案至第4案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外講述其自身言論內容等細故,本得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洩其憤恨,實屬可議。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基於主謀之地位,糾集同案被告翁尉翔、翁屏峰對告訴人尋釁,更持空酒瓶此類堅硬物體,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倘稍有不慎,甚而將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完全無誠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方未能達成和解(詳本院易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且育有1名子女(詳本院易緝卷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翁尉翔、翁屏峰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然上開酒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僅係偶然遭被告用於犯本案犯行,且空酒瓶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