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全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全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與鄒00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與保安二路路口)某民宅前廣場,商討廢油桶如何處理之問題,詎鄭勝全見鄒00偕同友人朱00到場後,竟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鄭勝全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鄒00強拉下車、命其蹲在地上,並對偕同到場之其餘3名成年男子稱「如果他(意指鄒00)站起來就把他打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鄒00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鄒00未敢起身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與鄒00商討事宜未果,鄭勝全遂與上開之3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鄒00,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後鄭勝全以電話詢問鄒00之子鄒○○(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得知其住家地址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鄒00恫稱「我知道你家地址」等語,要求鄒00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00,使鄒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00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00、證人朱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鄒00部分見警卷第6-8、10-12頁、偵卷第14-15頁、第36頁反面;朱00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鄒○○部分見偵卷第3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將告訴人鄒00強拉下車、命其蹲在地上,並對偕同到場之其餘3名男子稱「如果他(意指鄒00)站起來就把他打死」等語,顯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未敢起身而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子鄒○○得知其住家地址後,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地址」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據證人鄒00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從而,被告此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命其蹲在地上,並恫稱如站起來就將其打死等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命告訴人蹲下並以如站起來就將其打死等語恫之,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判決要旨,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部分,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人溝通解決問題,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