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377-DFG」應補充為「377-DFG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擊同向由 張純菁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幸未致人員受傷;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亦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9,000元,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