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原告 項淑菁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柏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偕同甥女前往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墩分店(下稱台中大墩分店)購物,結帳時原告已告知結帳櫃員即訴外人 謝幸娟 原告提袋內有部分物品為原告私物,然原告結帳完畢欲離開時,卻遭謝幸娟加以攔阻,指稱原告有偷竊之嫌,依被告全聯公司之規定,要求原告須將所攜帶之提袋打開讓伊檢查(下稱系爭事件),然當時台中大墩分店防盜門鈴並未響起,且提袋內除結帳物品外確為原告私物,原告當場與謝幸娟確認被告全聯公司是否有將該規定公告,且要求調閱監視錄影以證清白,均遭謝幸娟拒絕,謝幸娟並以「會照阿,照出來就難看了」、「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等語羞辱原告,同時故意大聲喧嚷使周圍顧客注意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行),致原告遭在場其他顧客投以異樣眼光,同行甥女亦因此受到驚嚇而情緒崩潰,原告迫於無奈打開提袋讓謝幸娟檢查,結果並無異樣。謝幸娟上開舉止令原告深感難堪與屈辱而精神上痛苦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全聯公司原指派中區陳姓經理向原告就上述事件表達歉意,承諾會公開道歉並給道歉書,事後卻改口否認,更增原告痛苦。而被告全聯公司為謝幸娟之僱用人,謝幸娟僅憑其個人懷疑,逕稱係依照被告全聯公司規定,強制原告需受眾人注目接受檢查並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全聯公司選任謝幸娟為職員及監督員工執行職務均有失妥善;被告甲○○為被告全聯公司之負責人,未確實就員工及顧客衝突處理方式執行監督及教育訓練,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名譽權被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當日台中大墩分店尚有其他顧客目睹系爭事件,若他人將當天原告遭謝幸娟阻攔影片錄影上傳至網路,恐有不分青紅皂白之網路酸民數落、嘲諷原告,屆時原告之名譽將因網路霸凌更趨貶損,未免原告百口莫辯,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出具書面向原告致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給原告書面致歉函。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全聯公司門市員工行為致伊名譽受有損害,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未就被告全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一事為證明,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予書面致歉函,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全聯公司員工謝幸娟於上揭時、地強制原告於受眾人注目下接受檢查個人提袋並以言語羞辱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出具書面致歉函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全聯公司均有教導擔任收銀工作之員工,處
理顧客結帳購買商品時,應主動詢問顧客是否有商品仍未結帳,目的系避免收銀同仁或顧客疏忽而有未結帳之情事發生,致生不必要之誤會及違法疑慮,故謝幸娟詢問原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並無不法及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云云。然謝幸娟於系爭事件中所為之系爭言行並非單純提醒或詢問顧客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本件原告已於結帳前告知謝幸娟提袋裡物品為原告私有,而謝幸娟在未有客觀具體證據證實原告行竊前,即大聲喧讓使周圍顧客注意原告,意欲強制原告需將提袋交出讓伊檢查,且其於原告拒絕將提袋交出並請求調閱監視錄影之際,態度無禮,於大庭廣眾下,以「會照阿,照出來就難看了」、「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等語斥責辱罵原告,暗指原告為竊賊,系爭言行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對原告產生原告為順手牽羊貪小便宜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謝幸娟所為系爭言行主觀上自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辯稱謝幸娟行為並無不法,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全聯公司不爭執謝幸娟為其員工,謝幸娟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全聯公司復未證明對謝幸娟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全聯公司自應與謝幸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被告全聯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全聯公司對所有新進員工任職時,就員工及顧客衝突處理方式均有進行員工訓練,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20頁),原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就經營全聯公司或員工教育訓練之提供等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指示謝幸娟為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僅憑被告全聯公司事後未提出致歉函即認被告全聯公司欺騙原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全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出具書面致歉函,有無
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謝幸娟所為系爭言行,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原告因而受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被告全聯公司為謝幸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於前述,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全聯公司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全聯公司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1元為適當,應予准許。⒊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出具致歉函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憲法法
庭已於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白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此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闡明(本院卷第149至150頁、161至162頁),惟原告仍未變更此部分聲明,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賠償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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