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72號異議人 初佩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經
三審判決確定,惟異議人不服各審判決,業已提起再審,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原審於再審未確定前即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
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8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原裁定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0232元(第一審裁判費35萬0272元+測量費99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異議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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