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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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2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永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並確定,且經審判長於101年11月22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未繳納,本院因而以逾期未繳抗告費為由,認定其抗告不合法,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5月20日補充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