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84A04809B-84A04811B)、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4A05106C),合計總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假扣押定,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為84A04809B-84A04811B);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84A05106C),合計總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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