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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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沛玲 被上訴人 簡妙杏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依同一交通事故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罰單新臺幣(下同)900元、業務損失10萬元、慰撫金15萬元、修理系爭小客車之貸款利息費用9,000元,經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至真路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3,938元(含零件45,215元、工資38,723元)、交易價值貶損70,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用6,0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合計共162,9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處,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亦有過失。就上訴人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其中之零件費用用應扣除折舊,車價減損部分因無實際買賣故爭執等語;其餘之請求部分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滑手機亦無超速之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36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被開了罰單,被上訴人應賠償此交通罰單900元;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因此上訴人花很多時間請假上法院,以至於無法工作,故認為受有業務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資力不佳而貸款修復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貸款之利息費用9,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莫大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追加金額共288,787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88,787元。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對於上訴人追加部分則以:上訴人之交通罰單9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業務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貸款利息9,000元部分並無依據,且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外側車道,於行駛至至真路168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至真路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0207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77至85頁)。
㈡、系爭小客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交易價值貶損70,000元。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高市汽商雄字第638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9頁)。
㈢、上訴人已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3,938元(其中零件費用45,215元、工資費用38,723元)、車價貶損鑑定費6,0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並有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發票、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51、53頁)。
㈣、系爭小客車為107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㈤、上訴人已繳納交通罰單900元。並有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未注意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至真路外側車道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自堪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滑手機及超速之行為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0207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原審卷第77-85頁)所示,並無被上訴人有滑手機及超速之行為任何證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部分: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認上訴人並無過失,因此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系爭事故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85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至真路內外快車道分隔線約0.4公尺之位置(至真路東向西方向為二快車道之道路),而上訴人當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係任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至真路外側車道,距路面邊緣高達2.2公尺(車頭)及2.6公尺(車尾)之位置,其位置距離內外快車道之分隔線只有0.4公尺,已占用整個外側快車道致他人無法通行外側快車道。依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依上開規定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任意占用整個外側快車道致他人無法通行外側快車道,及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上開位置以觀,如上訴人不違規停車於上開位置,而於至真路之其他位置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即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依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並考量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況況為主要之過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業見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審請求之金額部分:
1、上訴人請求車價貶損鑑定費用6,0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用3,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107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就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自小客車修理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15÷(5+1)≒7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10/12)≒2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63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723元,合計共55,051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3、車價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高市汽商雄字第638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第35-45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4、上開金額合計共為134,051元(計算式:55051+70000+6000+3000=134051)。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罰單900元、修理系爭小客車之貸款利息費用9,000元部分,係其個人之違規行為及本身資力不佳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受有業務損失10萬元部分,僅空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屬實,另上訴人至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維護其個人之權利,並得委任家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侵害者係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財產權,並非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身份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因此上訴人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70%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3,836元(計算式:134,051x0.7=93,835.7,四捨五入至整數)。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2日起(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同為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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