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嗣有 謝正一 於98年8月30日下午15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有謝正一於98年8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第13至14行有關「於98年8月30日16時17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986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8年8月30日16時17分至苗栗縣○○鎮○○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986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行字第0995000339號函及函文...」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3月11日行字第0995000339號函及函文...」;另補充證據「被害人謝正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甲○○雖交付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謝正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謝正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幫助前述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酌本件被害人謝正一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匯至被告帳戶金額為新臺幣13,986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雖係迫於經濟上之窘境,始將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惟其既已預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之風險而執意為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因年輕識淺且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為求儘速辦得貸款,或有思慮不周,即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此獲取不法對價,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