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傾向而於87年9月4日出監,復於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戒治處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情境勘憐、已間隔多年未再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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