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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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杜可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鍾麟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鍾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登記簿編號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取回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本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提存所以103年度登記簿編號3號,准本人依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在新台幣25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以供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云云,並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